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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之「捐贈」列舉扣除額,係指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且其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該局說明,上開規定所指之「捐贈」,須捐贈者以自有財產無償給與之行為,若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捐贈有對價關係者,縱對象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仍非屬捐贈性質,無法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現金捐贈扣除額7萬餘元,其中1萬餘元經該局查得係甲君於A基金會舉辦義賣書展購買書籍之支出,非屬甲君對A基金會之捐贈,縱始A基金會係屬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團體,甲君仍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列舉扣除,該局乃否准認列。  該局呼籲,若有對價關係之支出即非屬無償之捐贈,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就不可列報為捐贈扣除額,其餘得列報扣除額之捐贈,應妥善保存相關證明文件俾憑檢據申報,以維自身權益。(資料來源: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納稅義務人可於繳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遺產中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來抵繳遺產稅款。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可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抵繳遺產稅,倘該股票申請抵繳日之收盤價較死亡日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檔股票核定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該股票抵繳之單價,以核課遺產稅之價值(即死亡日之收盤價)計算之。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經核定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為8,000萬元,應納稅額為500萬元,因甲君未遺留現金或存款,繼承人申請以甲君所遺A上巿公司股票40,000股【核定遺產價值400萬元(40,000股×死亡日每股收盤價100元)】抵繳稅款,其得抵繳限額將視申請抵繳日及死亡日之收盤價高低而定:一、倘申請抵繳日之收盤價為每股120元(高於甲君死亡日之收盤價100元),可申請以遺產中該檔股票40,000股之核定遺產價值抵繳本稅400萬元。二、倘申請抵繳日收盤價為每股90元(低於甲君死亡日之收盤價100元),A公司股票得抵繳遺產稅的上限稅額則為25萬元【本稅500萬元×(A公司股票核定遺產價值400萬元/全部遺產課徵標的物價值8,000萬元)】,並以死亡日收盤價換算,可申請抵繳股數為2,500股(抵繳稅額25萬元/死亡日每股單價100元)。  該局呼籲,申請實物抵繳時,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2/3之同意,於繳納期限前提出申請,以免逾期致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影響自身權益。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於申報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時,應按實際收費金額,減除與執行業務相關必要成本費用後之餘額計算所得。該局說明,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頒定執行業務收入標準核算其執行業務收入。惟執行業務者受託辦理案件之實際收費金額高於財政部頒定收入標準時,應按實際收費金額申報及計算所得。倘經稽徵機關查獲未據實申報而有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情事者,除補徵綜合所得稅外,將依法裁處罰鍰。  該局最近查核某律師事務所申報107年執行業務所得時皆以財政部頒定執行業務收入標準列報收入,經該局查獲部分受託辦理案件實際收費與申報收入之差額高達2百餘萬元,遂依實際收費核定其收入,並補稅處罰。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應按實際收費申報收入及計算所得,以免漏報遭補稅處罰,影響自身權益。(資料來源:台北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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